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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大学学位授权学科负责人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13-05-27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学校学位授权学科建设和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学位授权学科建设,结合学校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学位授权学科负责人是指能够引领学位授权学科持续健康发展,并对学位授权学科发展负主要责任的学校专职教学及科研人员。

第三条 加强学位授权学科负责人队伍建设,有利于进一步落实学科建设责任,提高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质量,强化各学位授权学科负责人在研究生培养和管理以及在学位授权学科建设中的主导地位,激发学位授权学科自主管理潜能,增强学科发展活力,逐步建立在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领导下、由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各学位授权学科负责人具体负责的研究生教育和培养的管理架构。

第四条 学位授权学科负责人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产生。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五条 学位授权学科负责人任职条件如下:

(一)博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负责人由本一级学科具有较高学术水平与学术威望,并具有较强责任心、组织能力、协调能力与凝聚力的在岗专职博士生导师担任。

(二)博士学位授权专业负责人由本专业具有较高学术水平与学术威望,并具有较强责任心、组织能力、协调能力与凝聚力的在岗专职博士生导师担任。

(三)硕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负责人由本一级学科具有较高学术水平与学术威望,并具有较强责任心、组织能力、协调能力与凝聚力的在岗专职博士生导师或教授担任。

(四)硕士学位授权专业负责人由本专业具有较高学术水平与学术威望,并具有较强责任心、组织能力、协调能力与凝聚力的教授或在岗专职硕士生导师担任。

第六条 没有符合以上任职条件人选的学位授权学科,其负责人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兼任。

第三章 职责和权利

第七条 学位授权学科负责人具有以下职责和权利:

(一)主持规划本学科建设与发展的方向,协调与推动本学科建设与管理工作,建立与完善本学科管理制度;组织研究并决定本学科的学术队伍及学科资源的有效配置,计划、安排与负责本学科建设经费的使用。

(二)负责本学科研究生生源质量的提高、招生指标的配置、招生方式的改革;负责组织本学科招生宣传、招生目录编制、招生试题命制、研究生复试、研究生录取等相关工作。

(三)组织本学科研究生培养方案制定和修订;负责本学科研究生基础理论课及专业课教学质量的提高,组织安排本学科研讨班、学位论文开题报告、中期检查及博士研究生学科综合考试等培养环节,定期组织教学检查与培养质量评估;负责制定本学科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和助研助学金的评审细则,组织开展评定工作,负责本学科研究生公派留学人选的推荐。

(四)组织论证并提出本学科研究生在学期间完成科研成果的基本要求,对本学科研究生申请答辩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对答辩委员会的组成进行指导。

(五)负责指导本学科研究生导师做好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结合学科特色组织研究生积极开展产学研结合等社会实践活动,根据市场需求,关注并积极组织开展研究生就业指导工作。

(六)负责本学科研究生指导教师任职申请的初审,并向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推荐。

(七)组织与实施本学科与国内外同行专家及学科的交流、沟通与合作,推动本学科学术氛围营造、学术道德风气建设,协查学术不端行为。

(八)接受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本学科建设成果及建设过程的监督与管理,接受国家、学校对本学科的定期评估工作。

第四章 产生程序

第八条 博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负责人候选名单经本一级学科全体博士生导师充分酝酿后民主推荐产生,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决定后报研究生院,研究生院征求相关人员意见后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博士学位授权专业负责人候选名单经本专业全体教授充分酝酿后民主推荐产生,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决定后报研究生院,研究生院征求相关人员意见后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硕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负责人候选名单经本一级学科全体博士生导师、教授充分酝酿后民主推荐产生,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决定后报研究生院,研究生院征求相关人员意见后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硕士学位授权专业负责人候选名单经本专业全体教授、硕士生导师充分酝酿后民主推荐产生,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决定后报研究生院备案。

第五章 任期与离任

第十二条 学位授权学科负责人任期与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任期一致。

第十三条 原则上,学位授权学科负责人在同一学科连选连任不得超过三届。

第十四条 学位授权学科负责人有以下情形之一时,自然离任:

(一)调离。

(二)退休。

(三)因公因私出境一年以上。

第十五条 学位授权学科负责人有以下情形之一时,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作出撤销其学位授权学科负责人职务的决定,报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

(一)违法。

(二)严重违纪。

(三)有学术不端行为。

(四)道德败坏。

(五)无正当理由不在岗半年以上。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研究生院负责修订和解释。